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補,25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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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將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訴外人黃雪芳受雇於原告時於職務上所完成之攝影著作(下稱系爭著作),擅自重製於被告共有之電腦(下稱系爭電腦),且拒絕交付及刪除,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乃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電腦內之系爭著作檔案交付予原告並刪除,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200,000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5,100元(計算式:2,100元+3,000元=5,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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