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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號
原 告 顏銘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自強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而聲明異議,其書狀應記載原告所認系爭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明揭其旨。
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內容不明確,應逐一敘明下列事項,並依所敘明內容重新整理後提出明確訴之聲明: ⑴起訴狀聲明第一項記載「鈞院雄院國112司執逸字第178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即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分配表中所載112年11月996450違約金,債權原本195000,應酌減為555583」部分:說明是否係欲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83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所列被告債權原本1,950,000元部分,其違約金996,450元應予酌減為555,583元? ⑵起訴狀聲明第一項記載「債權65000,違約金332150,應酌減為184527」部分:是否係欲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列被告債權原本65,000元部分,其違約金332,150元應予酌減為184,527元? ⑶起訴狀聲明第一項記載「債權200000,違約金102200,應酌減為56227」部分:是否係欲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列2筆被告債權原本200,000元部分,各自之違約金102,200元均應予酌減為184,527元?若非欲請求2筆違約金均應酌減,應明確表明係欲請求酌減哪1筆債權之違約金。
2 以書狀表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敘明上開違約金有何過高而應予酌減之事實及理由,及請求各筆違約金應予酌減之金額係如何計算)。
3 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
4 補正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含證物)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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