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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3號
原 告 洪瑞敏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4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46,402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3日止,金額為394,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債權本金1,946,402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0,4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
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9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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