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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3號
原 告 北京藥局即黃榮森
一、上列原告北京藥局(統一編號:00000000)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原以北京藥局即毛金雀之名義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2年度司促字第22592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表明之負責人與登記資料不符,經通知後原告具狀表示毛金雀為原告商號負責人黃榮森之配偶,並更正原告名稱為本裁定當事人欄所示。
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82,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38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1,8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含證物)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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