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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8號
原 告 林金鈴
被 告 梁鴻志
梁涵茵
梁涵雁
沈漢恩
許月貴
王嘉雄
黃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以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聲明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權利範圍計算。
查原告甫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而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4,原告前與被告沈漢恩、許月貴、王嘉雄、黃美美共同得標之拍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19,999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移轉證書影本在卷可憑,依該拍定價格核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應屬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4,000元(計算式:1,319,999元×4×1/20=26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 權利範圍 原告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68/000000 000/000000000 17/000000 000/0000000000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全部 1/20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應隨同2656建號移轉) 276/400000 69/0000000 4 高雄市○○區○○段0000○號(應隨同2656建號移轉) 276/400000 69/0000000 5 高雄市○○區○○段0000○號(應隨同2656建號移轉) 276/400000 69/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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