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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9號
原 告 陳灝即木匠原木系統傢俱行
被 告 鍾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10元。
理由: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708,500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付4,500元之違約金,其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17日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合計805,327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5,3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以書狀表明原告為陳灝即木匠原木系統傢俱行。
理由:起訴狀所列原告木匠原木系統傢俱行之組織類型為獨資、登記負責人為陳灝,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之正確名稱應為陳瀚即木匠原木系統傢俱行,爾後書狀均應如此表明。
3 提出兩造間就本件涉訟契約有約定以高雄市新興區為債務履行地之證據。
理由: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至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
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住所位於新竹市東區,又查被告設籍於屏東縣內埔鄉,有起訴狀、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兩造間室內設計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涉訟,並以原告於合作金庫苓雅分行(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付款帳戶,故系爭契約之報酬給付債務履行地位於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為證。
惟系爭契約書記載工程地點位於新竹市東區,此外並無關於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或約定報酬應匯至系爭帳戶之記載,而原告所提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至多僅表示原告有於系爭分行開設帳戶,無從以此認定兩造有約定系爭契約款項應匯至系爭帳戶,及有約定以系爭帳戶開立之系爭分行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等情。
況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或匯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帳戶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或匯款,自無從僅因相對人清償餘款之匯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縱被告曾經匯款至系爭帳戶,仍無法證明兩造即有以系爭分行所在地為被告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故無從執此認定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
4 起訴狀所列被告之住所與其戶籍址不同,應再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及以書狀表明上開編號3所示事項提出正本1份及繕本2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利率 (年息)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本金 708,500 708,500 利息 708,500 111年10月1日 113年3月17日 (1+169/365)年 5% 51,827 違約金 每日 4,500 113年3月8日 113年3月17日 10日 45,000 合 計 805,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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