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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6號
原 告 雄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吉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棋津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0,872元。
理由: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6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0,872元。
2 被告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與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址不同,應再補提起訴狀(含繕本)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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