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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李建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林秀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2、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如附表所示之問題,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定應徵收之裁判費若干。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
理由: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必須具體明確,於給付訴訟中,聲明內容應具體特定至可得強制執行之程度。
原吿起訴狀雖載有訴之聲明,但聲明第1項並未表明任何應受判決事項之內容,實質上僅屬原因事實。
聲明第2項雖記載「應回歸借名登記之本旨,速諸移轉歸還,以利雙方離婚財產分配,原應各分別2分之1移轉原告,2分之1移轉予洪靜如」等語,惟未表明移轉何標的及權利範圍若干?若移轉之標的係所附權狀之不動產,亦應敘明此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及權利範圍,併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此不動產之全部或1/2?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以及所表明請求權之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不動產之請求權基礎是否為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若是,原告是否已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內容為何?此借名登記契約是否與訴外人洪靜如有關?若無關原告為何主張原應各移轉1/2予原告、洪靜如? 3 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應予補正。
併補正本表明編號1、2事項之書狀正本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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