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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葉益全即葉崇賓之繼承人
謝惠茹即葉崇賓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94元。
理由: 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⑵原吿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4226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013,720元,及自112年10月9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0日至113年8月9日止按年息11.1%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4日之本息總額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057,7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0,994元。
2 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2份,及準備書狀正本1份、繕本2份。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利率 (年息)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 本金 1,013,720 1,013,720 利息 1,013,720 112年10月9日 112年11月9日 32/365年 9.25% 8,221 112年11月10日 113年3月4日 11.1% 35,761 合 計 1,057,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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