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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1號
原 告 陳宥任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6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3009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含證物)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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