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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廖昭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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