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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9號
原 告 黃展英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恩彤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1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
2 提出原告委任沈川閔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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