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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8號
原 告 蔡安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秀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以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下稱電子服務平台)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暨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又被告未指定以電子服務平台收受訴訟文書,原告仍應依上開規定提出上開書狀繕本,及原告於113年3月13日、113年3月18日以電子服務平台向本院傳送書狀之繕本。
另原告於起訴同時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6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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