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補,447,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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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7號
原 告 黃子懿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原告與被告鄧皓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2 按住所雖不以登記為要件,但倘無反證可據,則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主要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起訴時被告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請到院閱卷。
又依前揭說明,可認此戶籍處所為被告住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請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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