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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通展營造有限公司即崴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士瑋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龍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474元。
理由:本件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70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依據本院105年度建字第33號和解筆錄換發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1284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1,250,000元、執行費用1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
2 提出龍辰工程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蔡淑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列明龍辰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
理由:龍辰工程有限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112年10月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91931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應提出上開文件,列明可供送達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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