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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陳祺雋
被 告 陳立業
李汪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以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訴之聲明為准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市價為準,參酌系爭土地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交易實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522,625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以此計算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市價應屬適當。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84,381元【計算式:(631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1/12×0.3025×522,625元=8,484,3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05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 陳祺雋之應有部分 陳立業之應有部分 李汪成之應有部分 1 高雄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631平方公尺) 12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5 2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3平方公尺) 12分之1 12分之1 6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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