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補,78,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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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號
原 告 蘇俊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欣怡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泛稱因投資借貸造成信用破產,已按月償還投資借貸金額計80期等,請求民事賠償新臺幣200萬元(含精神傷害、投資、繳納借貸金額之利息等)等語,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被告何欣怡之住所、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致本案被告及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提出被告何欣怡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並補正何欣怡之住所。
2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係欲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表明其金額為新臺幣多少元)。
3 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如係欲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請敘明被告於何時有何等行為、致原告受有何等損害?請求賠償項目為何?請求金額係如何計算等)。
4 表明上列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含證物)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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