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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4號
原 告 陳聰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以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9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此裁定於113年8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未予補正,並於113年8月12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1,600,000元,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案列本院113年度救字第81號)。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原告訴之追加後為1,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如原告前揭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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