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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1號
原 告 海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葦玲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豐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137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25,5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豐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豐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被告設址不同,則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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