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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許筱韻
訴訟代理人 王滋靖律師
被 告 李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減縮本件請求金額為200,000元(本院訴字卷第27頁)。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獨任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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