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鄭舜鴻
被 告 胡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3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22143號准予核發,嗣被告提出異議,故本件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參照)。
而原告就附表編號2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241元,及自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司促卷第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聲明減縮為:如附表編號2所載(院卷第19、35頁),是以原告所為要屬聲明之減縮,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編號1、3之聲明均未變更,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現金卡,並簽立借據暨約定書,雙方約定借款週年利率為18.25%,詎被告截至96年5月30日止,尚積欠帳款合計393,682元未繳付;
㈡被告前向中信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簽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雙方約定借款週年利率為20%,因而借得款項350,000元,詎被告截至96年8月31日止,尚有欠款244,241元未清償;
㈢被告前向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立蓮花卡申請書,雙方約定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當月應收利息改以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截至96年8月31日止,尚積欠帳款合計38,656元未繳付;
嗣中信銀行於100年3月22日將上開3筆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通知以刊登台灣新生報公告方式代之;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規定,原告就被告積欠上開㈠現金卡、㈢信用卡帳款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等語。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於支付命令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流水帳務明細查詢畫面、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節本、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司促卷第11-25頁);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並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爭執,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支付命令聲請費、裁判費一節,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司促卷第7頁、院卷第7、13頁),金額合計7,380元,是以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38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反面解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參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時間 (民國) 週年利率 (年息) 1 393,682元 自96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8.2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244,241元 自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38,656元 自96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