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訴,16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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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李秀卿
被 告 蕭清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在其所成立之LINE群組內,以教授投資理財為引,進而佯向原告稱可在某APP內投資獲利,並以原告遲未能達成獲利目標,可代為操作投資期貨保證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8日依指示匯款86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

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6,000元。

二、被告則以:並非伊詐欺原告,也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7日前某時,將系爭帳戶以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詐欺集團使用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原告因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代為操作投資為由,騙取86萬6,000元,並匯入系爭帳戶乙情,有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卷一第9頁,卷二第37至6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基此,被告將系爭帳戶販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致原告因受騙而受有86萬6,000元之損害,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86萬6,000元,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6,0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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