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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李志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一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5143元,及其中87萬9179元自民國9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庭期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借款100萬元,借貸期間自92年3月4日至97年3月4日,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並約定倘遲延繳納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交通銀行並就上開借款向訴外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
嗣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由太平洋產險公司理賠89萬2411元(含本金87萬9179元、利息1萬3232元)予交通銀行,交通銀行遂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太平洋產險公司。
而太平洋產險公司於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後,於101年9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定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被告迄今尚欠本金87萬9179元,及自9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15%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放款合約、軍人小額貸款申請書書、賠款接受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9179元,及自9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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