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訴,1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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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張麗雪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張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112年度訴字第14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5/16000)及同段9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2)(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簽約當日給付現金17萬元予被告,另被告要求將款項匯至訴外人陳美緻即被告之女所成立之玄穹有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玄穹公司帳戶),原告乃分別於111年6月9日匯款35萬元、111年6月24日匯款17萬元至玄穹公司帳戶,復於111年6月28日應被告要求將款項18萬元匯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共計支付價金87萬元。

詎系爭土地因被告積欠債務,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法院拍賣並移轉登記予拍定人,被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顯已陷於給付不能而無法依約履行,致原告受有上開價金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被告給付87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繳價款1倍之違約金即87萬元,共計174萬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本件不動產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有發生強制執行時,賣方即視為違約;

雙方除不可抗力之事由外,賣方若屆時未能依約履行,除退還向買方所收之價款外,應再支付所收到之價款相當金額1倍之違約金予買方,系爭契約第5條、第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款憑條、匯款單據、玄穹公司帳戶存摺封面、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8號卷第13至33頁,本院卷第55至67頁),且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0日函文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83號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被告之強制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誤,系爭土地已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之111年10月11日由訴外人張振榮拍定,並於111年11月17日移轉登記完畢,原告主張被告顯已陷於給付不能而無法依約履行,即為可採。

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款87萬元,並請求已付價款相當金額1倍之違約金87萬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見審查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付價款87萬元,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為有理由之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之判斷,故此部分自無需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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