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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陳昭利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被 告 李佳憲
吳宗仰
陳昱丞
蔡云琪
鄧星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736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乙○○、甲○○、丙○○,加入由暱稱「GM」謝郁崙、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暗」、「遛德華」、「15」、「Chih2.0」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並依指示,由乙○○、甲○○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站」等地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丙○○。
嗣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12日20時21分許,佯裝為博客來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謊稱因員工作業疏失設定團購價格,要原告協助取消設定云云,指示原告操作ATM以取消訂單(下稱系爭電話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2日23時10分、111年4月13日0時14分、0時22分,分別匯款19萬0138元、10萬0138元、1萬0138元,共30萬0414元至該詐騙集團控制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丙○○旋依該集團之指示,到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提款機,於111年4月12日23時19分22秒、57秒許,各提領2萬元、1萬元,再到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提款機,於111年4月12日23時26分43秒、27分13秒、111年4月13日0時2分50秒、18分47秒、19分43秒、32分54秒,各提領6萬元、6萬元、4萬元、6萬元、4萬元、1萬元,共提領30萬元,甲○○則在旁監控,嗣丙○○將提領款項交付乙○○,由乙○○交予該集團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
又丙○○為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應與其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二)被告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依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帳戶名稱「靜靜或張曉晴」(下稱「靜靜」)之指示,先以其行動電話下載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稱幣託公司)之網路應用程式並登入註冊為會員後,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中信帳戶)綁定為付款帳戶,再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請將幣託公司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為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完成後於111年4月12日11時39分至40分許,將系爭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靜靜」。
嗣原告因系爭電話詐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3日10時45分、14時50分、56分各匯款40萬7123元、15萬0123元、1萬0123元至系爭中信託帳戶內,致原告受有56萬7369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關於(一)部分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830 號宣示筆錄所認定之事實相符,關於(二)部分則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980 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03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符,且關於(一)部分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關於(一)、(二)部分之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告、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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