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訴,187,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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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峯光
被 告 柯季源


歐嘉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貳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柯季源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歐嘉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合計100萬元(以下各稱甲、乙借款),並約定甲、乙借款之借款期間均為109年12年29日起至114年12月29日止共5年,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機動計算。

且甲乙借款均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應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須加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無須原告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嗣兩造於111年11月25日又共同簽訂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甲、乙借款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112年10月29日止為寬限期,每月僅須繳納利息,期滿後再依原約定方式攤還本息。

詎柯季源嗣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合計64萬2201元(甲、乙借款剩餘本金各61萬94元、3萬2107元)、利息(按未依約清償當時之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年利率0.575﹪即2.17﹪計算)、違約金。

又歐嘉澄為柯季源之連帶保證人,並於109年12月28日簽立連帶保證書,承諾願就柯季源現在或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00 萬元為限額,與柯季源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22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書及收件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增補條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3、159-167、175-17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

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柯季源邀同歐嘉澄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且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尚在歐嘉澄於保證書約定之連帶保證限額(100萬元)內,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萬22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61萬94元 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萬2107元 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64萬22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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