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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陳明偉
被 告 張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經營「○○○○○○○驗屋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伊與被告之胞姐即訴外人張○○於民國110年9月11日簽立驗屋檢測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為張○○就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複驗檢測,並由被告與伊就檢測項目進行接洽。
嗣被告於112年1月28日19時許,在GOOGLE搜尋系爭工作室後,以帳號WAN-TING CHANG在商家評論區留言:「個人經驗極度不推薦此間工作室,極度建議找專業的驗屋公司。
⒈系爭工作室人手極少,完全無法完整驗屋透天厝。
⒉報告有明顯錯字及未驗疏失,告知業者但仍不願修正報告(連一次修正都沒有,草草報告交了就當交差,但驗屋費用已事先收齊)。
⒊當初簽約前承諾會做到的事項,實際執行時一件都沒做到,全靠一張嘴而已,專業度極差。
⒋與建商共同複驗時,未能妥善協助溝通,甚至差點引起糾紛,對驗屋事務實在無任何幫助。
⒌初驗其他驗屋業者的報告被他拿去後,改沒幾個内容就當自己的二驗報告;
二驗執行時,也是指派2個人而已,缺失内容僅有抽驗最重視的漏水問題,其他完全無檢驗。
若有再次選擇機會,絕對不會再找這家,徹底辜負顧客對他的信任」等語(下稱系爭留言)。
被告所為不實留言已使消費者不再委託系爭工作室驗屋,造成伊經營之系爭工作室商譽受損,足以貶低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伊受有房屋檢測營業額、漏水檢測營業額、檢測設備使用年限、車輛保養、廣告支出、人力應徵、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為系爭留言之內容,係對原告驗屋複驗檢查之真實消費體驗,且顧客立於需求者角色,對驗屋工作室所提各項條件,乃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為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權利之範疇。
又系爭工作室已易名為「○○○屋」,公司資本額為10萬元,而伊所支付複驗驗屋款項為1萬7,000元,原告要求賠償100萬元,顯不符比例原則。
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或人格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作室為原告所經營。
㈡原告與張○○於110年9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為張○○就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房屋進行複驗檢測,複驗內容為和家工程檢測有限公司(下稱和家公司)編號000000000檢測報告(下稱初驗報告)所載各項缺失複驗檢查。
檢測項目則由兩造接洽。
㈢原告於110年9月18日進行複驗,並於當日收受約定之尾款完畢。
原告於110年9月22日交付驗屋複驗報告(下稱複驗報告)。
㈣被告於112年1月28日為系爭留言。
㈤原告曾以系爭留言,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罪嫌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15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台灣高雄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21號處分書駁回確定。
四、系爭留言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
㈠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有實現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者,兩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兩者保障之平衡,兩者發生衝突時,現行法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之調和機制,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規定,及釋字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
惟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就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在不罰之列,係斟酌名譽之保護,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張○○原委由和家公司就系爭房屋進行初驗,嗣再委由原告就和家公司出具之初驗報告所載各項缺失進行複驗檢查,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
觀諸和家公司之初驗報告及原告之複驗報告(隨卷外放),初驗過程之檢測人員為5名、報告製作人員為1名,而複驗過程之檢測人員為原告與另一人員計2名,是被告認複驗人員不足,非毫無依憑。
又複驗報告第1頁檢測規範及說明第4點載以:「本件建築物建商建材之材料證明為未使用不合格海砂及幅幅射鋼筋」,其中「幅幅射」等字樣,應係指「輻射」,是被告認原告所出具之複驗報告有錯字乙節,係屬有據。
㈢次查,參以兩造LINE對話內容,被告就原告所出具之複驗報告,自行整理WORD檔(含圖文說明),分為「A.工作室複驗缺失」及「B.和家初驗缺失」兩類詢問原告,希冀原告具體說明缺失內容,俾利被告與工班溝通及其後續檢查確認。
原告則回覆:「等建商回覆後再一併討論」、「請建商先回覆各項缺失吧」、「直接交給建商請他回覆就可以了」、「不是什麼所有的缺失問題都是驗屋公司責任那這間房子永遠驗不完~建商都說開缺失他們有先找出自己的缺失先改善向你說明嗎?」、「我已經和周小姐說明清楚了」等語(審訴卷第23至27頁、第206、261頁)。
本件張○○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屋後,為確認該屋有無瑕疵,乃委請和家公司進行初次驗屋,經勘查有缺失後,另再委由原告就初驗報告所列缺失進行複驗,已如前述,是當無由建商主動陳明有無缺失、缺失內容或缺失已否改善之理,而被告審閱原告出具之複驗報告後,認該報告內容未詳實敘明,使其無法與工班溝通及檢查缺失改善結果,乃以傳送訊息之方式詢問原告,然原告卻多次表示應由建商回覆缺失內容,終致兩造溝通無果,被告因認未達系爭契約複驗之目的,始為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專業度不足之相關留言,是該陳述內容係被告就此次消費體驗之真實感受,難謂係屬不實言論。
㈣又查,依被告所提110年9月18日兩造會同建商複驗驗屋之錄音內容(審訴卷第267頁),其中00:31 至00:34,原告要求建商逐一報告缺失有無改善,建商主張房屋係買方請驗屋工作室複驗,故應由驗屋工作室逐一檢查後,建商再依書面複驗報告缺失修正,原告則回應:「這樣我驗不完」、「我沒辦法每一個每一個驗」;
01:29,原告口頭請建商修改,但建商主張應以書面報告為主。
可見原告於110年9月18日實地複驗時,確與建商有所爭執,被告因認原告未與建商妥善溝通,致無法順利推行驗屋事務,而為相關之留言,亦非無稽。
㈤再查,經比對和家公司之初驗報告及系爭工作室之複驗報告,初驗報告計52頁,複驗報告計50頁,又複驗報告新增建築物外觀、檢測環境照片、複驗項目缺失表及缺失照片,並直接引用初驗報告內計38頁之「標的物檢測照片及說明書」之表格及內容,另僅在說明欄位上加蓋「複驗合格」章。
故複驗內容本係就初驗不合格部分進行再次檢驗,故其援引初驗有瑕疵部分之檢測相片及說明書,固非無理,然身為消費者之被告閱讀複驗報告後,認複驗報告係立基於初驗報告而進行部分新增、修改,因而有複驗報告僅係將初驗報告修改些許文字之感受,而敘明此情予以留言,實屬陳述事實,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㈥綜上,原告就系爭房屋進行複驗之人員確少於被告先行委由和家公司進行初驗之人員,且原告所出具之複驗報告確有錯字之情。
又被告整理初驗及複驗報告各自所列缺失並製檔詢問原告,原告卻回覆應由建商說明缺失內容,被告因未獲釋疑,認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內容。
另原告現場進行複驗時,與建商確有爭執,暨複驗報告與初驗報告部分內容相同。
是系爭留言所陳述之上開事實,非屬不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發表系爭留言所為上開言論,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
又被告於系爭留言固稱「建議找專門專業的驗屋公司」、「專業度極差」、「若有再次選擇機會,絕對不會再找這家,徹底辜負顧客對他的信任」等,惟係以原告有前揭行為為據,此乃意見表達之範疇,本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
另原告既係從事驗屋業務,其驗屋工作品質之良窳攸關消費大眾之權益,則被告所為系爭留言之言論,顯與公共利益有關,且係基於對公共事務監督之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依首揭說明,被告所發表之系爭留言,係善意發表言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言,自難責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留言侵害其名譽云云,自不足採。
五、被告所發表之系爭留言既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被上訴人賠償房屋檢測營業額、漏水檢測營業額、檢測設備使用年限、車輛保養、廣告支出、人力應徵、精神慰撫金等,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留言所為言論,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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