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訴,22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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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梁秉菘即崴甄工程行


潘彥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參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柒拾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彥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梁秉菘即崴甄工程行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邀同被告潘彥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4%計算(目前年利率為4.88%),嗣後原告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等情形,視為全部到期,若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須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則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63,011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13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563,011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梁秉菘即崴甄工程行則以: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伊確實有積欠原告公司,因為伊被倒債等語。

四、被告潘彥凱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5至6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梁秉菘即崴甄工程行對此當庭表示不爭執,且被告潘彥凱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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