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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 告 甘雯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貳仟伍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決、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原以被告及訴外人禾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丽公司)、藺應其為相對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橋頭地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被告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具狀未敘明理由聲明異議(見橋頭地院司促卷第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被告嗣已具狀主張係受禾丽公司登記負責人藺應其之母即訴外人林于瑋詐欺而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見訴字卷第95頁),顯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為異議,依前開說明,被告異議效力不及於禾丽公司及藺應其,禾丽公司及藺應其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本件爰未將禾丽公司及藺應其列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見橋頭地院司促卷第30頁),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就本件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且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禾丽公司邀同藺應其、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6年12月22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55%機動計息,並約明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禾丽公司僅繳納至112年5月22日止之本息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
又被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萬2,5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提出書狀以:被告係受禾丽公司登記負責人藺應其之母林于瑋詐欺而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就被告何以簽署用印於相關借款或保證書資料上之緣由並未敘明,足認原告刻意隱瞞被告充當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被告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為向原告撤銷連帶保證人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紓困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見橋頭地院司促卷第13至33頁、訴字卷第59至86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至被告固提出其與林于瑋間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遭詐欺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見訴字卷第99、101頁),乃被告自行陳述對其有利之部分,此僅係被告自身片面之詞,且林于瑋於對話內容中並未承認有詐欺被告之情,被告對於遭詐欺、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遭詐欺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參以被告簽名之紓困貸款契約書、授信契約書均清楚載明契約名稱,被告簽名欄位亦清楚印明「連帶保證人」、「立約定書人」字樣,實難認被告於簽約時有何遭詐欺情形,被告前詞所辯,並無佐證,實難逕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500萬元 492萬2,510元 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05% 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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