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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翁福宏
被 告 鄭弘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參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已約明由本院管轄;
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
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金額、約定利率及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不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償還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本息至112年8月2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508,3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務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借款日及到期日(年/月/日) 利息起算日(年/月/日)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1 950,000 485,255 自110/2/23起至115/2/23止 自112/8/24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2.17% 自112/9/24起至113/3/23止 自113/3/24起至清償之日止 2 50,000 23,046 自110/2/23起至115/2/23止 自112/11/24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2.17% 自112/12/24起至113/6/23止 自113/6/24起至清償之日止 合計 1,000,000 5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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