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訴,27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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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被 告 吳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5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9,84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8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簽立現金卡申請書及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間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内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則自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以年息20%計算;

嗣大眾銀行讓與上開現金卡債權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情事,並屢催被告還款,均未獲置理,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557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93年1月2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月2日起至100年1月2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84期,按期於當月2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自借款日起,按年息9.99%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嗣臺東銀行將該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情事,並屢催被告還款,均未獲置理,被告尚積欠本金869,849元及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節本在內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2頁),可認原告前揭主張信而有徵,被告既未到庭也無提出書狀答辯,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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