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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東隆
被 告 油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紹銘
被 告 曾秋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2675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6萬3,255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萬4,66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油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16日,邀同被告高紹銘、曾秋雀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限5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計算(目前為2.595%),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油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繳無效,迄今共尚欠本金236萬3,25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高紹銘、曾秋雀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各1份、授信約定書3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存款利率單各1份、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申請補貼息)1份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2675號卷第7至21頁、本院卷第43至54頁),經本院審閱上開文件資料,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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