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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黃宇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99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20,911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即0.2598%),超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參諸前揭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起訴前請求之利息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35,196元【計算式:本金2,120,911元+利息13,412元(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873元(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2598%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2,135,19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86元,扣除前已繳之22,087元後,尚應補繳9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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