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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黃宇盛
被 告 灃海餐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謓蕙
被 告 邱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20,9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8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7,000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0,911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灃海餐廳有限公司(下稱灃海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王謓蕙、邱俊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0月28日至117年10月28日,利率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改依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2.598%),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原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自112年11月30日以後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又被告王謓蕙、邱俊榮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另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借款人對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之請求應立即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請求和原告協調清償事項。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6頁),且均為被告不爭執(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被告雖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仍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8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2,120,911元 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2.598% 112年12月31日起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 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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