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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張証堯
被 告 吳明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9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即再於110年9月11日某時,向原告佯稱其為國泰金控投資風向攀升師,可依其指導操作GDP指數交易獲利,惟須先下載「Xone」app程式並匯入資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7日至同年9月30日止,匯款共計598,50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致原告財產權受損。
基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有關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獲利話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前述時間將598,500元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被告帳戶,受有損害等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刑事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足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9日(見送達證書,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故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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