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訴,31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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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家樺


被 告 康家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608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樺品有限公司(下稱樺品公司)邀同被告康家樺、康家儒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向伊借款共計2,000,000元(詳細內容如附表二),迄今尚餘本金666,608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催討返還未果,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腦查詢單及利率資料表、放款借據、催繳函底及雙掛號回執聯、郵件查詢結果、樺品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4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編號 請求未清償本金金額(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民國) 利息迄日(民國) 計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民國) 違約金迄日(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左列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1 99,984 112/8/15 113/2/14 2.17 112/9/16 113/2/14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113/2/15 清償日 3.17 113/2/15 清償日 2 566,624 112/8/15 113/2/14 2.17 112/9/16 113/2/14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113/2/15 清償日 3.17 113/2/15 清償日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請求未清償本金金額(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民國) 利息迄日(民國) 計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民國) 違約金迄日(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左列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1 108/8/15 300,000 99,984 112/8/15 113/2/14 2.17 112/9/16 113/2/14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113/2/15 清償日 3.17 113/2/15 清償日 2 108/8/15 1,700,000 566,624 112/8/15 113/2/14 2.17 112/9/16 113/2/14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113/2/15 清償日 3.17 113/2/15 清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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