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訴,315,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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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許瑞聰
被 告 吳昱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7 月1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 萬元,合計共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5 年,自110 年7 月16日起至115 年7 月16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 %浮動計息(目前年息為2.17%),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 年10 月16日、113 年1 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債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558,748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户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29頁),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仍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17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33,179元 自民國112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2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25,569元 自民國113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558,748元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
民國113 年3 月6 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533,179元 4,533元 (533,179元×2.17%÷365×143=4,533 元) 352元 (533,179元×2.17%×10%÷365×111=352 元) 25,569元 77元 (25,569元×2.17%÷366×51=77 元) 3元 (25,569元×2.17%×10%÷366×19=3 元) 總計:533,179元+4,533元+352元+25,569元+77元+3元=563, 713元,應繳裁判費為6,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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