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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劉惠民
被 告 李自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7號裁定移轉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521元,及其中新臺幣135,567元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389元,及其中新臺幣156,662元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大眾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逾1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逾2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逾3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以計收3期為上限。
㈡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向大眾銀行借款33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12月29日起至106年1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11.95%固定計息,以每月為1期,分60期按月攤付本息,如有1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每期固定計收延滯違約金1,000元。
嗣原告與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被告就上開信用卡、借款債務雖與原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為前置協商程序且協商成立,然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毀棄承諾未再依所約定債務清償方案清償,截至113年1月8日止,信用卡債務部分,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35,567元、已到期利息125,353元,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借款債務部分,尚積欠借款本金156,662元、已到期利息115,404元,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公文、信用戶申請書、信用卡交易明細及帳單、信用卡債權核算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債權核算明細、前置協商查詢畫面附卷可稽,可信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合法有據,得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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