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訴,39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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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王紅梅


被 告 黃振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且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經常係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了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3時42分前之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附近,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隨機發送投資簡訊給原告,使原告與LINE暱稱「孫依芯」、「富通-劉經理」聯繫,後者佯稱可跟隨老師在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3日13時42分許,臨櫃匯款108萬655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遭轉帳一空。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系爭詐欺集團遂行上開犯行,致原告因此受有108萬655元損害,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655元,及自11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但要等到服刑完畢才能給錢,大概要到118、119年間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因本件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參(訴卷第13至17頁)。
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訴卷第30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被告不法提供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因此受有108萬655元之損害,被告所為與原告受有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所為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加損害於原告,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萬655元,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審訴卷第55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於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萬655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請求逾此部分(自111年5月23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3年1月3日止之法定利息),則屬無據,併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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