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訴,394,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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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許瑞聰
被 告 橙和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崇和


被 告 鄭淑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99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55,784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即0.217%),超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參諸前揭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起訴前請求之利息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66,129元【計算式:本金1,955,784元+利息9,742元(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603元(自113年1月28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0.217%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1,966,12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扣除前已繳之20,404元後,尚應補繳9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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