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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林渤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85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資金貸款」,分別借得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6年1月10日止,以每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計息,前開定期儲金利率若經調整則借款利率隨同調整(逾期時利率為2.17%),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一期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2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兩造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放款利率查詢附卷可稽,可信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合法有據。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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