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訴,44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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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鎮州
被 告 林國勝即聯宏工程行


李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國勝即聯宏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參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告林國勝即聯宏工程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2條,已約明由本院管轄。
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
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國勝即聯宏工程行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1.155%,計為年利率2%,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目前為2.75%;
另被告林國勝即聯宏工程行邀同被告李卿華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融通利率加1.4%計為年利率1.5%,浮動計息,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目前為2.99%。
上述二筆借款另均約定被告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
而被告李卿華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參照)。
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又被告林國勝即聯宏工程行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李卿華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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