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訴,82,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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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兼送達代收人 劉家瑜
被 告 劼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祥

被 告 吳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佳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劼峰貿易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佳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自112年6月23日起均未依約按時清償本息,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筆借款積欠本金、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如附表編號1至6所載,合計借款本金共873,648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劼峰貿易有限公司對本件為認諾;吳佳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明細附表1份、借據影本3份、客戶往來帳戶查詢1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12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土地銀行指標利率變動表各1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1326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影本為證(參照本院卷第11至58頁)。

劼峰貿易有限公司為認諾,吳佳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此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新臺幣) 1 29,571元 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85% 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66,101元 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85% 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9,377元 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85% 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264,335元 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85% 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56,853元 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85% 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227,411元 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85% 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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