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聲
-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 六、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 七、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 八、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聲請人工作場所、住居所、經常出入或
- 九、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
- 十、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於民
- 二、本院於113年1月10日將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
- 三、按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
- 四、經查:
- 五、據上論結,依跟騷法第1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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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保護令
113年度跟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AV000-K113003 (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藍薇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地址如附件)。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六、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八、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聲請人工作場所、住居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地址如附件)。
九、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
十、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
為保護本案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本案聲請人之姓名應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於民國112年6月3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核發書面告誡。
相對人嗣於2年內之113年1月5日,再以聲請人配偶名義訂購商品並寄送至聲請人住處,而以上開方式再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致聲請人心生畏佈,足以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爰依跟騷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2款所示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於113年1月10日將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狀送達相對人,並限其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按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跟騷法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2年內,再於113年1月5日以聲請人配偶名義訂購商品並寄送至聲請人住處等情,業據提出包裹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警察機關處理跟蹤騷擾案件通報表、書面告誡及簽收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5頁至第56頁),堪認為真實。
又審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已於112年6月3日核發書面告誡相對人,相對人卻擅自以聲請人配偶名義訂購商品寄送至聲請人住處,又該商品訂購人雖係以聲請人配偶名義為之,然對特定人之配偶以跟騷法第3條第1項所示方法,使之心生畏佈,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跟騷法所規範之範圍,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於警詢時已陳明相對人以各種方式騷擾聲請人及其配偶(見本院卷第47頁),相對人於警詢時自承與聲請人配偶另有妨礙電腦使用案件(本院卷第52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有妨礙名譽、偽造文書、跟遭騷擾防制法案等案件偵辦中大致相符(本院卷第69頁),足徵相對人所為意在騷擾聲請人及其配偶,顯然上開書面告誡之手段已不足以制止相對人、保護聲請人,相對人繼續對聲請人之上開騷擾行為,確足使聲請人心生畏怖,且有繼續反覆騷擾聲請人之可能,足以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顯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第1項至第9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
㈡至聲請人聲明核發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部分,所憑僅有「相對人自稱有重度憂鬱症」,惟尚無其餘事證可認上情是否為真實,或相對人係因上開疾病始對聲請人為前述跟蹤騷擾之行為,是審酌現有事證,認此部分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之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依跟騷法第1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應於本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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