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重訴,1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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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確認被告億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9日、民國9
  3. 二、確認被告億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英祥間於民國111
  4. 三、確認被告億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曾素敏間於民國111
  5. 四、被告億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附表編號1至7「
  6.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 事實及理由
  8. 壹、程序事項
  9. 貳、實體事項
  10.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億築公司之股東,惟億築公司自實際
  11. (一)確認億築公司系爭96年股東會、系爭98年股東會、系爭102
  12. (二)確認億築公司與吳英祥間於111年6月24日至114年6月2
  13. (三)確認億築公司與曾素敏間於111年6月24日至114年6月2
  14. (四)億築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附表編號1至7「發文日期」欄位所
  15. 二、被告則以:億築公司於90年間由吳英彥、吳英祥共同購買成
  16.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18. (二)上開股東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及上開董事會所為之董事會決
  19. (三)吳英祥與億築公司間之上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以及曾
  20. (四)原告請求塗銷聲明第四項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
  2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如
  22.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3.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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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吳佳澤
訴訟代理人 王滋靖律師
被 告 億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吳英祥

曾素敏 住○○市○鎮區○○○路000○0號 上二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億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9日、民國98年5月12日、民國102年8月14日、民國104年9月16日、民國107年12月27日、民國100年1月17日、民國111年6月24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以及民國96年11月9日、民國98年5月12日、民國102年8月14日、民國104年9月16日、民國107年12月27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

二、確認被告億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英祥間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至民國114年6月23日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億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曾素敏間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至民國114年6月23日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億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附表編號1至7「發文日期」欄位所示日期,以附表編號1至7「發文字號及高雄市政府核准被告億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變更登記」欄位所示函核准所為之變更登記,均應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又股東會之決議,固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決議之原則行之,股東會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對於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公司與股東間之權利義務狀態,及對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而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於有爭執時,倘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以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確認之訴原有之救濟功能無違,故應認股東會決議可作為確認訴訟訴訟標的之對象,同理,董事會決議亦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查原告為被告億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億築公司)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足信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億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9日、98年5月12日、102年8月14日、104年9月16日、107年12月27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同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及100年1月17日、111年6月24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均未實際召開而不成立,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股東會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是否因不成立,關乎公司與股東間之權利義務狀態,若有爭執,將導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其中確認上開股東會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乎法律規定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億築公司之股東,惟億築公司自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吳英彥於民國00年00月間死亡後,未再召開任何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億築公司於96年11月9日、98年5月12日、102年8月14日、104年9月16日、107年12月27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下分稱系爭96年股東會、系爭98年股東會、系爭102年股東會、系爭104年股東會、系爭107年股東會)及同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下分稱系爭96年董事會、系爭98年董事會、系爭102年董事會、系爭104年董事會、系爭107年董事會),以及於100年1月17日、111年6月24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下分稱系爭100年股東會、系爭111年股東會),均不成立。

則被告吳英祥、被告曾素敏依據系爭111年股東會決議選任為億築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任期均自111年6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吳英祥並接續選任為董事長,上開委任關係亦均不存在。

又億築公司依據上開不成立之議事錄向高雄市政府申請,並經高雄市政府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日期核准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變更登記,亦均應予塗銷。

為此,依據民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億築公司系爭96年股東會、系爭98年股東會、系爭102年股東會、系爭104年股東會、系爭107年股東會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同日董事會所為之董事會決議不成立,及系爭100年股東會、系爭111年股東會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二)確認億築公司與吳英祥間於111年6月24日至114年6月23日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億築公司與曾素敏間於111年6月24日至114年6月23日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億築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附表編號1至7「發文日期」欄位所示日期,以附表編號1至7「發文字號及高雄市政府核准被告億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變更登記」欄位所示函,核准所為之變更登記均應塗銷。

二、被告則以:億築公司於90年間由吳英彥、吳英祥共同購買成立及經營,嗣吳英彦於00年00月間死亡,吳英祥為處理吳英彥死亡後股份變動及公司治理問題,於96年11月9日、98年5月12日通知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原告均以吳英彥之股份代表身份參與決議。

億築公司於99年間因負債問題,原告拒絕出面處理且無法聯絡,自此億築公司事務即由吳英祥獨力負責,股東會由吳英祥告知曾素敏、吳瑞澤等股東後自行召開並決議、選舉董監事,事後再要求相關人以董監事身份配合簽署相關文件以辦理申報事宜,故億築公司相關股東會、董事會均有通知、召開並作成決議,並無原告所稱未召開會議之情事。

縱認原告或其餘股東自102年起有未獲通知及參與開會情形,吳英祥仍有告知其餘掛名股東後自行召開並決議,原告方面之股東未獲通知之瑕疵,至多僅涉屬召集程序或決議不合法,尚難以該等會議未召開即視為當然不成立。

又縱認原告以111年6月24日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之決議不成立,惟吳英祥自96年11月以前即擔任億築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其董事資格仍可延長至重新改選就任為止,於此之前,吳英祥與億築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

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

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

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裁判意旨參照)。

所謂決議之無效、不成立與得撤銷間之法律性質迥異,亦即無效者,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謂不成立者,則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其既與得撤銷之法律性質不同,其瑕疵亦非僅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等情形可言。

(二)上開股東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及上開董事會所為之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 1、經查,億築公司股份總數為150萬股,依據億築公司遞交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之公司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億築公司股東名簿記載,於96年間之股東為原告、吳英祥、曾素敏、訴外人林煊舜、訴外人莊宏淥、訴外人賴玉麗、訴外人吳重澤、訴外人吳瑞澤及訴外人吳季澤等9人,於100年1月17日訴外人林煊舜未列載為股東,僅餘其餘8名股東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億築公司之公司登記卷核閱在案(億築公司登記卷影卷附於本院卷二)。

而系爭96年股東會、系爭98年股東會、系爭102年股東會之議事錄,均記載出席人數為「吳英祥等9人、代表股數計:150萬股」;

系爭104年、系爭107年、系爭100年及系爭111年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議事錄,則均記載出席人數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50萬股,出席率100%」;

又系爭96年董事會、系爭98年董事會、系爭102年董事會、系爭104年董事會及系爭107年董事會出席人數則係記載「吳英祥等全體董事」,此有原告提出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議事錄影本在卷可憑(審訴卷第37頁至第69頁),並經本院核閱億築公司登記卷無誤,顯示上開股東會及上開董事會均係全體股東及董事出席。

2、惟查,吳英祥及曾素敏雖於本案抗辯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有通知,有告知召開等語(本院卷一第37頁),惟其等亦表示並無任何證據可資提出(本院卷一第37頁),其等所辯情節已屬有疑。

更何況,吳英祥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程序已自陳:億築公司自98年至108年間從未召開任何股東會或董事會,均係伊一人在做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840號稅捐稽徵法等案卷第66頁。

影卷附於審訴卷第33頁】;

證人即列載出席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股東林煊舜亦到庭證稱:億築公司一直都沒有召開過股東會,實際負責人吳英彥於96年過世後,億築公司也未再召開董事會等語(本院卷一第82頁);

又列載出席上開股東會之曾素敏、吳瑞澤、賴玉麗復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未曾參加億築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等語(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840號稅捐稽徵法等案卷第66頁。

影卷附於審訴卷第33頁),且兩造對於證人證詞並無反對意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84頁至第85頁),顯見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實際均無召開。

3、吳英祥及曾素敏雖以前詞抗辯其等有告知股東及董事參與上開會議,並非決議不成立,僅係該等決議得否撤銷之問題云云(本院卷一第37頁、審訴卷第169頁),然依據前揭說明,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並不符合成立要件,當係涉及決議是否成立,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又吳英祥及曾素敏雖再抗辯系爭96年董事會、系爭98年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原告署名,為原告親簽,可見該等董事會並非未召開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與上開事證亦有不符,又同列載於上開董事會出席人之林煊舜復證稱:系爭98年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其署名,非其所親簽;

系爭96年董事會議事錄簽名雖為其親簽,但當日係為討論億築公司銀行貸款利息之時所簽,印象原告沒有在現場等語(本院卷一第82頁),是林煊舜亦否認系爭98年董事會議事錄之真正,且系爭96年董事會決議所涉申請減資、增資及修改章程議案,其亦未參與,僅係單純於該議事錄簽名,足認林煊舜並未參與上開董事會,益徵上開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吳英祥及曾素敏所辯上情,亦難認有據。

4、是以,系爭96年股東會、系爭98年股東會、系爭102年股東會、系爭104年股東會、系爭107年股東會、系爭100年股東會、系爭111年股東會以及系爭96年董事會、系爭98年董事會、系爭102年董事會、系爭104年董事會、系爭107年董事會實際均無召開,則依據前揭說明,上開股東會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以及上開董事會所為之董事會決議,即均不存在。

(三)吳英祥與億築公司間之上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以及曾素敏與億築公司間之上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經查,系爭111年股東會決議選任吳英祥為董事,曾素敏為監察人,任期為3年,任期自111年6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吳英祥並擔任億築公司董事長,有系爭111年股東會決議議事錄在卷為證(審訴卷第69頁),並有吳英祥、曾素敏之上開願任同意書附於億築公司登記卷為憑。

惟承上而論,系爭111年股東會決議既不存在,吳英祥、曾素敏自無法依前開決議取得董事、監察人之身分,吳英祥亦無法據此擔任億築公司之董事長,故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吳英祥雖抗辯依據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與億築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仍應延續云云,然上開規定係關於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之處理,與本件事實無涉,本件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吳英祥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四)原告請求塗銷聲明第四項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查上開股東會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以及依據上開董事會所為之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業如前述,則高雄市政府經發局依據億築公司系爭96年股東會、系爭96年董事會決議,以附表編號1所示函核准申請減資、增資及修改章程之變更登記;

依據系爭98年股東會、系爭98年董事會決議,以附表編號2所示函核准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

依據系爭100年股東會決議,以附表編號3所示函核准之補選董事變更之變更登記;

依據系爭102年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以附表編號4所示函核准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

依據系爭104年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以附表編號5所示函核准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

依據系爭107年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以附表編號6所示函核准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

依據系爭111年股東會決議,以附表編號7所示函核准修正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即均應塗銷,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及高雄市政府核准被告億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變更登記 1 96年11月28日 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所為申請減資、增資及修改章程之變更登記。
2 98年5月13日 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所為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
3 100年1月31日 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所為補選董事變更之變更登記。
4 102年8月21日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所為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
5 104年9月22日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所為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
6 108年1月2日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所為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
7 111年6月29日 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所為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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