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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楓宏美食有限公司
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列林婉葶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已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並選任訴外人林光雄為清算人(本院審訴卷第61至64頁),故林婉葶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訴訟原告之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
本院前於113年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3年3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重訴卷第93、95頁),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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