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除,104,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魏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2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2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公示催告卷無誤。

是聲請人主張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而於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支票附表: (同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427號裁定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林瑞安 魏美玲 兆豐國際商銀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 00000000000 106,000元 112年11月25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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