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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均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怡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 年度司催字第42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2 年12月13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催字第42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嗣聲請人於112 年12月11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2 年12月1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13 年4 月13日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113 年度除字第120 號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本票號碼 謝杏香 1,000,000元 110 年4 月13日 未記載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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