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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劉昀蓁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7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刊登在本院網路公告。
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7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
嗣聲請人聲請刊登於112年8月23日本院網路公告,至112年12月23日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乙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有本院公告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王翠芬 空白 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 013400 110,475元 112年2月28日 QN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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