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除,5,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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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合豐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文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0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2年7月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0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

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2年7月4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5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11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289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1 卓立企業有限公司朱明智 合豐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 870-01-039138 705,520元 112年7月31日 AK0824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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